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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承认票或儿童票的旅客,免费托运的行李重量限制:头等舱-40公斤;公务舱-30公斤;经济舱-20公斤。持婴儿票无免费行李额。 乘坐国内航班,手提行李总重量不要超过5公斤,体积每件行李不超过20×40×55厘米。 乘坐国际航班,手提行李总重量不要超过7公斤(部分航空公司有特殊重量限制规定),体积每件行李不超过20×40×55厘米(三边之和不超过115厘米)。 扩展资料: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订) 第十一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承运人承运的行李,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或随时终止运输。 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
去新加坡托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为40×60×100厘米。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或儿童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经济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重要文件和资料、旅行证、货币、证券、珠宝、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古玩字画、医疗急救品等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能作为托运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
国际地区航班每人可携带100毫升液态物品乘坐从中国境内机场始发的国际、地区航班的旅客,随身携带的液态物品每件容积不得超过100毫升。盛放液态物品的容器,应置于最大容积不超过1升的、可重新封口的透明塑料袋中。每位旅客每次仅允许携带一个透明塑料袋,超出部分应托运。
扩展资料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及时凭行李牌识别联领取托运行李,并在必要时交验"客票及行李票"。
望采纳!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16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2013年9月22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
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
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
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
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
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
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
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
号文件)。
—
2
—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
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
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
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
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
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
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
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
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
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
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
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
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
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
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
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
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
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
—
3
—
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
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
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
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
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
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
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
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
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
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
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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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背面的条款,作为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多则三十余条,少则也有二十几条,这些条款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两类。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港口惯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
十四条就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牙规则》
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
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上述的规定都
强制适用提单的强制性条款。
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允许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和承运人以另条印
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写的形式在提单背面加列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
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
议的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不尽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
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一条规定:货方
(Merchant)包括托运人(Shipper)、受货人(Receiver )、发货人(Consignor)、收货人(Consignee)、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货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的当事人应该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毫无异议的。但是,不论是以FOB还是CIF或CFR价格成交的贸
易合同,按照惯例,当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货物一旦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者。如果货物在运
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将托运人看作
合同当事人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无权向承运人索赔。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一
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该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
当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未涉及"货方",英国提单法弥补了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货方"列为定义
条款。
2.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
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
述规则的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例如,我国《海商法》
实施前的中远提单第三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
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目前中远提单则规定,该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
提单上出现了首要条款,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
\f
提单条款
3
条款的效力。
3.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在这里是指该条款
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
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例如,我国中远公司提单就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裁定;所有针对承运人的法律诉讼应提交有关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广州、上海、天津、青岛、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严格他说,该条款是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结合。
提单管辖权的效力在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协议管辖处理,承认其有效。但更多的国家以诉讼不方便,或该条款减轻承
运人责任等为理由,否认其效力,依据本国诉讼法,主张本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也有的国家采取对等的原则,
确定其是否有效。
1958 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己被90 多个国家承认,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在远洋
运输提单中列入"仲裁条款",以仲裁代替诉讼,其裁决可以在很多公约缔约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不失为解决纠纷的现
代途径。
4.承运人责任条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单订有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一般概括地规定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约为依据,
如果提单已订有首要条款,就无需另订承运人的责任条款。在中远提单的第三条、中国外运提单第四条、华夏提单第三条均规定,
其权利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豁免应依据或适用《海牙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并非《海牙规则》所有规定都适用于该提单,而只是有
关承运人的义务、权利及豁免的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可归纳为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的责任(义务)和管理货物的责任,即承运人应"适当"与"谨慎"地管理
货物。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
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
中远提单第四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离船舶
之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第一条"定义条款"中对于"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的定义规定为"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
止的一段时间"。
上述责任期间的规定,与现行班轮运输"仓库收货、集中装船"和"集中卸货、仓库交付"的货物交接做法不相适应。所以,一些国家
的法律,如美国的"哈特法"(Harter Act)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收货之时起,至交货之时为止。《汉堡规则》则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
任期间,集装箱货物同《汉堡规则》,而件杂货则同《海牙规则》。
6.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Loading,Discharging and elivery)
本条款是指对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作的规定。该条款一般规定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
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或提取货物;否则,货方对违反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港口使费及
滞期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注意,这一条很难实施。因为,没有租船合同及装卸期限,要收取滞期费用比较困难。承运
人签发了提单,如果航程很短,货物比单证先到,收货人无法凭单提货,货物卸载存岸仍将由承运人掌管,难以推卸继续履行合同
之责。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人码头或存入仓库,货物卸离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而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但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费用由托运人、收货人负担。但是费用的承担往往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的规定有关。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以约定为准。提单中通常不另订条款规定,当按照港口习惯或受港口条件限制,船舶
到达港口时,不能或不准进港靠泊装卸货物,其责任又不在承运人,在港内或港外货物过驳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
7.运费和其他费用(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条款
该条款通常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货币名称、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以及货物装船后至
交货期间发生的,并应由货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运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等规定。中远提单第六条和中外运提单第八条规定:运费
和费用应在装船前预付。到付运费则在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交货前必须付清。无论是预付还是到付,船舶或货物其中之一遭受损坏
或灭失都应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给承运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减。一切同货物有关的税捐或任何费用均应由货方支付。
另外,该条款还规定:装运的货物如系易腐货物、低值货物、活动物(活牲畜)、甲板货,以及卸货港承运人无代理人的货物,运
费及有关费用应预付。
该条款通常还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舶或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害,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
如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在于承运人,则货方可将其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
8.自由转船条款(Transhipment Clause)
\f
提单条款
4
转运、换船、联运和转船条款(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 Transhipment)或简称自由转船条款。该
条款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为了完成货物运输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
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
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
输,不得视为违反运输合同。
如中远提单第十三条,中外运提单第十四条都作了上述规定。这是保护承运人权益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船舶发生故障无法载运,或
者目的港港口拥挤一时无法卸载,或者目的港发生罢工等,由承运人使用他船或者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转运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货
再转运往目的港,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由货方负担则欠合理。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
承运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约定的目的港卸货时,船长有权将货物卸在邻近的安全港口,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否则,承运人有责任
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将部分运输转交实际承运人的,承运人也应当对此负责。
9.选港(Option)条款
选港条款亦称选港交货(Optional Delivery)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有约定,并在提单上
注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注明的可选择的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所选的港口书
面通知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于该港或其他供选择的任一港口,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
也有的提单规定,如收货人未按上述要求选定卸货港,承运人有权将货物运过提单注明的港口选择范围,至船舶最后的目的港,而
由托运人、收货人承担风险和费用。当船舶承运选港货物时,一般要求收货人在所选定的卸货港卸下全部货物。
10.赔偿责任限额条款(Limit of Liability)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已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额,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支付的最
高赔偿金额。
提单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书面申报的货物价
格高于限额并已填入提单又按规定收取运费时,应按申报价值计算。如果首要条款中规定适用某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则按该公约或
国内法办理。如中远提单第十二条规定:当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参照货方的净货价加运费及已付的
保险费计算;同时还规定,尽管有本提单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700
元人民币,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以书面申报的货价高于此限额,而又已填入本提单并按规定支付了额外运费者除外。
11.危险货物条款(Dangerous Goods)
此条款规定托运人对危险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申报并标明危险品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如事先未将危险货物性质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
人,并未在货物包装外表按有关法规予以标明,则不得装运;否则,一经发现,承运人为船货安全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
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托运人、收货人应对未按上述要求装运的危险品,使承运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负责,对托运人按要求
装运的危险品,当其危及船舶或货物安全时,承运人仍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如提单上订明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便无需订立此条款。
12.舱面货条款(Deck Cargo)
由于《海牙规则》对舱面货和活动物(Live Animal)不视为海上运输的货物,因而提单上一般订明,关于这些货物的收受、装载、
运输、保管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不可以的哈
cif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朋友你走空运空运选择cip方式
cip与cif有相似之处,它们的价格构成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而且,按这两种术语成交的合同均属于装运合同。但cip和cif术语在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和费用方面又有其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cif适用于水上运输,交货地点在装运港,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并且办理水上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而cip术语则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双方约定,风险是在承运人控制货物时转移,卖方办理的保险,也不仅是水上运输险,还包括各种运输险。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得到您,谢谢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16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2013年9月22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
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
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
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
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
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
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
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
号文件)。
—
2
—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
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
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
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
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
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
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
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
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
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
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
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
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
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
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
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
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
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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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
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
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
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
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
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
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
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
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
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
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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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有以下免责条款,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5、保险金额如何确定?出口货运险保险金额:按发票CIF价×1.1确定。进口货运险保险金额:按到岸价确定。此外,进出口货运险的保险金额,也可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6、保险费率如何确定?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费率的确定,基于下列一些因素:
1)货物品名及其特性特征,以下特殊货物风险比较高,费率要高一些。
2)目的港的管理状况,目的地的治安状况等,如欧美线费率相对要低一些,非洲南美费率要高一些。
3)承保险别及其它承保条件。如加保战争、罢工、民变等险种,费率相对要高一些。
4)船名、船龄、船籍、船级等。整船运输必须提供船资料,以确定是否承保、费率。
5)包装方式。
6)运输方式(是否集装箱运输,是否整船运输)。
7)业务量大小。
8)出险记录。
9)其它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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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方式下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航空货物运输方面国内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1、《2010通则》中,共规定了11种贸易术语,分别是EXW,FCA,CPT,CIP,DAT,DAP,DDP,FAS,FOB,CFR,CIF。 2、《2010通则》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版本,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2011年1月1日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实施。 3、《2010通则》较《2000通则》更准确标明各方承担货物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令船舶管理公司更易理解货物买卖双方支付各种收费时的角色,有助于避免现时经常出现的码头处理费(THC)纠纷。 4、此外,新通则亦增加大量指导性贸易解释和图示,以及电子交易程序的适用方式。 扩展资料: 一、相对2000通则,2010通则主要有以下变化。 (1)13种贸易术语变为11种; (2)贸易术语分类由四级变为两类; (3)使用范围的扩大至国内贸易合同; (4)电子通信方式被2010通则赋予完全等同的功效。 二、两种新的术语——DAT和DAP 1、通则已经将13种不同的术语减为11种。DAT和DAP(指定目的地和指定地点交货),取代了DAF,DES,DEQ和DDU而实现的。 2、所谓DAT和DAP术语,是“实质性交货”术语,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此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因此也适用于各种DAF,DES,DEQ以及DDU以前被使用过的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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